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2020-07-0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之土地,如屬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且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亦不得於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土地,應以該筆交易所得額(即土地出售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之餘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交易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因計算土地交易所得時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爰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再列為成本費用。另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土地交易所得額為正數,惟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餘額為負數者,該所得以零計算;土地交易所得額為負數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舉例說明,A公司出售土地成本1,500萬元,費用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40萬元,其土地交易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如下(附表)。
附表:
單位:萬元 | |||
項目 | 情況一 | 情況二 | 情況三 |
收入(1) | 3,000 | 1,620 | 1,540 |
成本(2) | 1,500 | 1,500 | 1,500 |
費用(不含土地增值稅)(3) | 50 | 50 | 50 |
土地交易所得額(4)=(1)–(2)–(3) | 1,450(正數) | 70(正數) | –10(負數) |
土地漲價總數額(5) | 100 | 100 | 不再減除 |
餘額(6)=(4)–(5) | 1,350 | –30 | –10 |
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 1,350 | 0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