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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立法說明

財政部 • 2021-11-19

立法理由(110.11.19.)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四六五六一號總統令公布,增訂第二十九條,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經核准者,得採分離課稅,由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代為扣繳,便利交易稅制,活絡國內藝術品交易市場。為落實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之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扣繳及其他相關事項,爰訂定「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全文計十三條,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分離課稅適用範圍。(第二條)

三、適用本辦法之文化藝術事業資格。(第三條)

四、文化部受理申請時間及申請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第四條)

五、文化部之審核作業程序。(第五條)

六、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辦理該次文物或藝術品展覽、拍賣交易時,應依規定留存交易資料,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應另留存相關支付憑證。(第六條)

七、依前條規定所留存之交易資料,應留存至少七年。(第七條)

八、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如有申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或辦理該展覽、拍賣活動逾越核准範圍或違反法令規定者,文化部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第八條)

九、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將依第四條申請之展覽、拍賣活動交易資料及適用本辦法分離課稅規定情形,彙報文化部及稽徵機關。(第九條)

十、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遵行之扣繳、申報及填發憑單程序。(第十條)

十一、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扣繳相關事項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一條)

十二、自本條例生效日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後三十日內辦理之活動,無法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提出申請之過渡時期適用條款。(第十二條)

十三、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