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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修正(109.1.7.)條文對照表)

• 2020-01-07

 

修正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三條之三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其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
二、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三、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該智慧財產權屬無證書者,應附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智慧財產權評價報告。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當次認股取得實體股票者,附該股票影本;屬無實體發行者,附無實體發行登錄申請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掣發之無實體發行登錄證明影本。
五、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聲明書及足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
我國個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定時,併附個人提供發行股票之公司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約定書。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將第一項或前項認定結果函復該公司,另併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第二項個人符合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條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三條之三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交付股票次日起二個月內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及股票交付日證明文件等資料。
二、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三、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或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等相關文件。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聲明書及足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將前項認定結果函復該公司,另併同前項第二款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第一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規定及公司發行股票實務,修正申請期限為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四個月內。各款應檢附文件酌修如下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款股票交付日證明文件部分,移列第四款規定之。(二)第二款未修正。(三)第三款參考過去施行情形,酌修部分文字以為明確;另考量技術說明資料之功能與評價報告重疊,爰修正刪除技術說明資料,僅保留評價報告。(四)配合第三條之六第二項之修正,第四款新增應檢附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智慧財產權參與發行股票之公司增資而取得之股票,屬實體股票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印製股票應載明事項規定,明定提供其取得之股票影本,惟若股票張數多者,部分股票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替代(例如:發行股票之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取得股票明細;亦即可附上至少一張以上股票影本及附上其他證明文件替代未檢附之股票影本,並非完全不用檢附股票影本而以其他證明文件替代,併予說明),無須提供全數股票影本;屬非實體發行股票者,參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第十六條無實體發行股票登錄規定,明定提供發行股票之公司無實體發行登錄申請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掣發予該公司之「無實體發行登錄證明」影本。(五)現行條文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二、增訂第二項申請規定,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七項規定,就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個人,發行股票之公司申請時,除應按前項規定檢附文件外,亦應檢附個人提供發行股票之公司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約定書。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四、增訂第四項備查規定,參考第一項申請期限,明定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個人達成持有股票且繼續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送足資證明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之文件(如股東名簿、支出證明等)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三條之六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依前項取得所認股票者,其取得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個人同時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該取得日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前項取得股票日,以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所載明之發行日期為準;該公司發行無實體股票者,以其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交付日期為準。
第三條之六
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或第十九條之一緩課規定者,其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依前項取得所認股份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緩課規定者,其給付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依第一項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緩課規定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屬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交付股票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二、屬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憑證取得日應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但其取得股票日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者,不適用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修正同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施行期間為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第一項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期限、第二項前段取得股票期限,均由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為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第二項後段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個人取得股票日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至現行第一項有關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適用期間部分規定及第三項規定,移列第三條之七規範之,爰予刪除。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增資發行新股票予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規定,股票得以印製實體股票或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即無實體發行股票)為之,為明確「取得股票」時點基準,於第三項明定以實體股票所載發行日期(即可領取股票之首日)或無實體發行股票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交付日期為準,俾申請人遵循。另第三條之三第四項個人持股且提供服務達二年條件,亦應依前開取得股票時點為起始計算基準,併予敘明。
第三條之七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公司員工依前項取得之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屬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取得股票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二、屬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憑證取得日應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但其取得股票日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者,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二、現行條文第三條之六第一項有關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適用期間部分規定、第三項規定,移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修正同條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為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明定第一項修正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期限、第二項各款取得股票期限,均修正為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第一項未修正。二、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修正同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限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施行期限為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增訂第五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修正總說明
為促進產業創新與提升產業競爭力,經濟部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訂定發布本條例施行細則,並經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三次修正。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十二條之一個人取得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符合條件者得以「孰低價格」課稅、第七十二條延長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緩課措施施行期間等,爰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一、增修公司就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二年之申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三)二、修正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適用緩課所得稅相關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六)三、增修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適用緩課所得稅相關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