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 2020-02-25
財政部表示,我國目前簽署生效所得稅協定32個(如下表),我國稅務居住者自協定夥伴國取得特定所得,得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向協定夥伴國申請減免稅,避免雙重課稅。
財政部指出,上述協定規定之所得稅減免稅措施,適用對象須為我國或協定夥伴國之稅務居住者(a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我國人民及企業如為我國稅務居住者,自協定夥伴國取得特定所得,得依協定及各該國家國內適用規定,向協定夥伴國稅務機關申請減稅或免稅。有關我國稅務居住者之認定,財政部說明如下:
一、個人
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下稱協定查準)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指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其中「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依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之認定原則,包括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1天以上未滿31天而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至於「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居留合計滿183天」之情形,以外籍人士A君為例,其於一課稅年度於我國境內居留天數加總達200天,即屬我國稅務居住者。A君於該年度如有自協定夥伴國取得特定所得,得依該協定規定向協定夥伴國申請減免稅;惟A君若同時為該協定夥伴國稅務居住者,應依協定破除僵局原則(Tie Breaker Rule,通常規定於協定第4條)決定其適用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
二、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依協定查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人。財政部強調,營利事業總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外,其於我國境內分支機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稅者,非屬我國稅務居住者。
財政部指出,我國稅務居住者如有向協定夥伴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需要,依協定查準第28條規定得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申請書表可經由財政部網站連結至該部臺北國稅局網站查詢。(路徑:財政部首頁>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所得稅協定>陸、申請書表及疑義洽詢)
附表: | 我國所得稅協定一覽表 | ||
區域 | 協定夥伴國 | 合計32個 | |
亞洲 | 印度、印尼、以色列、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越南 | 8個 | |
大洋洲 | 澳大利亞、吉里巴斯、紐西蘭 | 3個 | |
歐洲 | 奧地利、比利時、丹麥、法國、德國、匈牙利、義大利、盧森堡、北馬其頓(原馬其頓)、荷蘭、波蘭、斯洛伐克、瑞典、瑞士、英國 | 15個 | |
非洲 | 甘比亞、塞內加爾、南非、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 4個 | |
美洲 | 加拿大、巴拉圭 | 2個 | |
(請至財政部網站所得稅協定專區查詢。路徑:財政部首頁>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所得稅協定>參、我國協定網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