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 2020-04-09
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發起人之出資,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勞務抵充之,並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同法第356條之12第2項規定,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準用第356條之3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二、次依本部108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802409490號公告,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3千萬元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是以,所詢閉鎖性公司第二次發行股份時,於上開公告之比例限制內,仍得以勞務出資認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