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依據「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1項規定,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自112年1月1日生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2022-01-1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118金管證交字第1110380064號令)

一、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金管證交字第一○六○○○○三八一號令,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