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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2022-01-28

(金管證發字第1110380465號)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五次修正,本次係為配合實務運作及強化關係人交易之管理,爰修正本準則。本次計修正七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強化關係人交易之管理:參酌國際主要資本市場規範,增訂公開發行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其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將相關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以保障股東權益,但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免予提股東會決議。(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提升外部專家出具意見書之品質:

(一)為明確外部專家應遵循程序及責任,明定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除現行應依承接及執行案件時應辦理相關作業事項外,並應遵循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並刪除會計師應遵循審計準則公報之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二)按建設業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如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後,有估價結果與交易價格差距達一定比例以上之情形,須再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書,考量其實務作業時間之需求,爰修正放寬建設業取得前開會計師意見之期限為取得估價報告之即日起算二週內。(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鑑於專家執行出具估價報告或合理性意見書之工作,並非屬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爰修正「查核」案件之文字為「執行」案件。另為符合專家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等實際評估情形,爰修正評估「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之文字為「適當性及合理性」。(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放寬部分交易之資訊揭露:

(一)考量現行公開發行公司買賣國內公債已豁免辦理公告申報,爰放寬其買賣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亦得豁免公告。(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考量外國公債商品性質單純,且指數投資證券與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商品性質類似,爰放寬以投資為專業者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得豁免公告。(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四、明定本準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