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 2021-02-0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可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9年度每人可扣除200,000元,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得以重大傷病卡代替。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所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限繼承人)、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可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可扣除618萬元,但身心障礙者如果依法有繼承權而拋棄繼承者,則不能列報扣除。
該局指出,綜所稅與遺產稅於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不同之處,為綜所稅無論係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包括本人、配偶之直系尊親屬、旁系同胞兄弟姊妹、子女或其他親屬家屬等),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均可列報扣除;然遺產稅可適用身心障礙扣除額之對象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限繼承人)、父母等,如果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無法列報該兄弟姊妹之身心障礙扣除額。此外,於遺產稅,被繼承人所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限繼承人)、父母等須符合屬領有「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者,始可列報遺產稅扣除額;亦即納稅義務人雖領有「輕度、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如以繼承人身分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依規定尚無法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附表: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於綜合所得稅與遺產稅之適用比較表)
附表: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於綜合所得稅與遺產稅之適用比較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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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 |
遺產稅 |
備註 |
法據 |
1.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 |
遺產稅: |
適用對象 |
1.納稅義務人本人 |
被繼承人所遺: |
遺產稅: |
證明文件 |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
綜所稅: |
扣除金額 |
每人可扣除新臺幣200,000元(109年度) |
每人可扣除新臺幣6,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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