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 2021-03-11
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我國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解決房屋及土地交易分別課徵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缺失,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
邇來實務上發現,個人藉由設立營利事業買賣短期持有之不動產以適用較低稅率,或藉公司股權移轉之形式而實質移轉不動產,將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藉自行申報移轉現值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方式,以增加土地漲價總數額,進而規避或減少所得稅納稅義務。為遏止逃漏及維護租稅公平,並抑制短期炒作房地產及維護居住正義,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視為房屋、土地交易。(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
二、營利事業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交易損失不得減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五)
三、延長個人短期交易房屋、土地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稅率之持有期間,並明定當次交易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始得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四)
四、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報繳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五)
五、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未提示費用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其費用,並以三十萬元為限(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六)
六、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按持有期間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未提示帳簿、文據者房地交易成本費用之核定方式,及房屋、土地交易損失之抵減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其房屋、土地之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稅。(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
七、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