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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帳列使用權資產且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自112年度起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限額為250萬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2024-03-20

為衡平營利事業承租資產與購置固定資產之稅負效果,貫徹租稅中立原則,財政部於112年12月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新增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折舊限額規定,並自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承租乘人小客車,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6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EAS)第20號規定以使用權資產入帳,並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依112年12月增訂營所稅查準第95條第16款規定,該營利事業計提折舊時,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計算超提之折舊額之計算公式如下: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 ×(1-成本限額/實際成本)=超限折舊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1月1日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依IFRS第16號規定認列使用權資產500萬元,並按耐用年數5年提列折舊,估計殘值為50萬元,每年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90萬元,其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增訂營所稅查準第95條第16款規定,超過限額不予認定金額計算如下:90萬元×(1-250萬元/500萬元 )=45萬元。

該局提醒,使用權資產應按IFRS第16號或EAS第20號規定,以耐用年限提列折舊者,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並注意折舊限額。